晋宁区商标需了解的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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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区商标需了解的要点

作者:云南亚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4-01-07 08:04:39

我们可以从巴黎公约专利的公约规定来看,巴黎公约专利条约规定:已在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提出过一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昆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规定期限内在公约其它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时,享有优先权。

巴黎公约专利优先权的申请人可以划分为两类:

1、申请工业产权的人。

2、工业产权权利的继承人。

巴黎公约专利的优先权原则指的是巴黎公约成员国中的公民向本国提出了专利申请之后,如果再像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申请的话应该享有优先权。其中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优先权是12个月,外观专利的优先权为6个月。

巴黎公约专利的优先权原则并不是对所有工业产权全部适用,它只适用于专利中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新砖、和外观设计专利。除此之外商标也适用与巴黎公约专利的优先权原则,对于服务商标,公约第6条规定:各成员国应保护服务标记,但不应要求各成员国规定对这种标记进行注册。此规定表明,公约没有把服务商标的注册作为对成员国国内法的硬性要求。成员国可以对服务商标提供注册保护,也可以不提供注册保护。当提供注册保护时,该国有权决定对服务商标适用巴黎公约专利优先权原则。

提及大型综合超市“欧尚(Auchan)”,很多人并不陌生。鲜为人知的是,围绕着“欧尚”二字,法国欧尚控股(下称欧尚控股)与山东省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财源事务所)在华展开了一场商标纷争。

历时6年多,双方纠纷有了新的进展。近日,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财源事务所的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第9611054号“欧尚”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财源事务所于2003年11月10日登记成立,系一家商标代理机构,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

2011年6月17日,财源事务所向商标局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2012年5月20日,商标局对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诉争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欧尚控股的前身欧尚集团于2012年8月20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主张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欧尚”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财源事务所系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且侵犯了其对“欧尚”享有的在先商标权。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异议裁定,认为欧尚集团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欧尚集团不服商标局所作裁定,于同年11月15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2015年1月30日,商评委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认为财源事务所系为商标代理机构,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超出了其商标代理服务范围,违反了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即“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昆明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诉争商标应不予注册。

鉴于已经依据上述规定认定诉争商标应不予注册,商评委遂不再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其他规定进行评述。综上,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财源事务所不服商评委所作复审裁定,随后向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我国现行商标法虽然增加了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但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治原则,该项规定对诉争商标并无约束力。

同时,财源事务所称诉争商标系其依法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与欧尚控股在先注册的“欧尚”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无关联,而且诉争商标经大量使用,已获得消费者和经销商的广泛认可。

综上,财源事务所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所作复审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针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财源事务所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代理机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受到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限制。

该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显然不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所指商标代理服务范畴,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财源事务所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财源事务所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互联网技术犹如一把双刃剑,在给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给版权保护带来新挑战。例如,传统出版业的数字化转型中面临网络侵权频发、网络侵权主体信息难以确定等问题。本文作者认为,要化解互联网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难题,需要对新的法律关系、新问题等进行梳理,然后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法。

如今,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尤其是移动互联网络技术的革命性进步,网络出版逐渐在出版领域异军突起,成为新时代文化传播的主力军。比如,平板电脑、移动手机等成为内容传播的新载体,进一步催生了纸质出版物的数字化演变。毋庸置疑,数字出版具有系列优势,比如携带方便、更新快捷、检索查询简易、阅读效率高等。但不可否认的是,新技术的快速发展也给版权保护带来系列挑战,比如,传统意义上的版权保护从理念上和侵权模式上都出现了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到著作权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等。笔者认为,在“互联网”大环境下,要全方位加强传统领域的版权保护,需要对这些新问题、新现象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以便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新技术带来新挑战,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给传统领域的版权保护带来多方面的挑战,以网络出版为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网络成为版权侵权的重灾区。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包括发表权、复制权、署名权等多项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在传统出版领域中,对这些权利的保障和监督是可以预期和监督的,因为只要控制了出版源头和传播市场就可以做到有效防范。网络出版则不同,因为载体的数字化和网络的虚拟化,版权人无法控制作品的传播和复制,甚至在自己被侵权后都无法查清侵权作品的真正源头,这就给很多不法网络出版商以可乘之机。

其次,对网络出版主体进行审查难度较大。在我国,从事传统出版业的主体需要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但对于网络出版者而言,审查难度较大,原因如下:其一,很多综合性的网站的主业并非专业网络出版者,他们往往利用兼职的身份从事这项业务,这给审查带来难度;其二,很多不法网站利用“P2P”技术作为幌子,宣扬盗版资源来源于网民,网站并未存储这些内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三,不法网站将服务器设在海外以逃避检查。

再次,不少网络出版者缺乏社会责任感。较传统出版业而言,网络出版缺乏行之有效的内容审核机制,很多不法网络出版商为了牟取暴利或其他非法企图,将充斥着不实信息、侵犯他人人格权和商誉的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的信息、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信息肆意在网络上传播。这些有害信息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秩序,而且侵犯了其他人合法权益,危害了国家安全和稳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避风港原则”,这一规则主旨在于鼓励互联网产业发展。然而,“避风港原则”却被很多不法网站经营者滥用。比如,不少非法网站利用所谓“他人”上传他人版权作品进行牟利,再利用“避风港原则”进行免责抗辩,逃避法律责任。被侵权人在事后很难举证,很难查清那些没有实名注册的“上传人”的具体身份信息。

笔者通过调研了解到,在“互联网”时代,滥用“避风港原则”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要表现在:注册小号,以虚拟人上传资源的方式,避免网站承担内容提供商的责任;以鼓励、奖励、唆使等方式教唆网民上传非法资源,网站利用“避风港原则”抗辩直接责任;以虚假的P2P模式,利用自建域外网站非法资源,提供深度链接侵犯他人版权等。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希望能最大程度弥补传统版权保护法律空缺。不过,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各类侵权形态越来越复杂,这就需要法院等相关部门运用互联网思维,结合法律现有规定来灵活应对。笔者认为,对网络侵权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第一,准确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畴。首先,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前提是已经公开发表。网络背景下的公开发表,既包括在媒体发表、发表后的转发,也包括在自媒体平台上的发表,以及由权利人上传至自己的公开网络空间。不过,电子邮件、点对点的文件传送,或者由权利人注明不得转载或使用的字样,不在公开发表范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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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合法取得”的举证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法院在审查经营者是否构成合法取得涉案商标时主要围绕经营者在进货时是否尽到审慎地进货审查义务。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合法取得”的举证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法院在审查经营者是否构成合法取得涉案商标时主要围绕经营者在进货时是否尽到审慎地进货审查义务。

昆明商标注册公司提醒经营者对进货产品的审慎审查义务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法律虽未强制规定但作为经营者应当尽到的审查义务;第二方面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审查义务;第三方面为法律规定之外的经营者应当尽到的审查义务。

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并未规定审查义务的,法院会结合自身经验审查经营者一般进货时作为经营者应当尽到的基本审查义务,商标注册公司讲解具体包括:供应商基本营业资质证书复印件的留存、生产商基本生产资质证书复印件的留存、涉案商标的购销合同及合同相关的票据等。另外进货价格是否与涉案商品实际市场进货价格相差不大也会成为审查的重点之一。

存在法律强制性的审查义务条款的,法院一般就经营者是否尽到该义务而确定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例如,对于酒类零售商而言,应当严格按照商务部颁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留存供应商、生产商的相关资质文件复印件并做好相关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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